山東省政府采購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號
《山東省政府采購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3年7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質量和效率,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政府采購,適用本辦法。
政府采購建設工程依法進行招標投標的,依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未規定或者政府采購建設工程依法不進行招標投標的,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監督管理與操作執行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政府采購應當有助于實現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落實節約能源、環境保護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購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采購進口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應當符合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報經財政部門核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監察、審計等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采購信息化建設,制定統一的發展規劃,組織建設統一標準的電子化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與交易平臺。
第二章 政府采購預算和計劃
第七條 采購人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一并按照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編報政府采購預算。年度內追加或者調整的部門支出預算中屬于政府采購項目的,應當同時追加或者調整政府采購預算。
前款規定的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屬于省級預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確定并公布;屬于省級以下預算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八條 采購人應當在政府采購預算批復后2個月內編制政府采購計劃,報財政部門批準。同一政府采購預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購項目應當編報一個政府采購計劃。
政府采購計劃應當明確采購品目、組織形式、采購方式和采購金額等內容。
第九條 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貨物和服務,因特殊情況需要采用公開招標以外的采購方式的,采購人應當在報送采購計劃前獲得財政部門批準。
采用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采購方式的,應當符合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且屬于只能從唯一供應商處采購的,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媒體上公示。
第十條 政府采購預算應當在當年11月底前執行并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屬于追加預算的,應當在追加預算后3個月內執行并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未執行完畢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送書面情況。
政府采購預算無特殊原因未執行的,由財政部門收回。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必須按照批準的預算和計劃執行。未編報政府采購預算和計劃的項目,采購人不得組織實施,不得支付采購資金。
第三章 政府采購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采購方式實施采購。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采購價格監測制度,規范采購行為,提高采購質量和效率,實現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并不得將采購項目委托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社會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在代理范圍內依法開展采購業務。
第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規定,及時將政府采購項目委托采購代理機構并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采購人應當按照公開擇優的原則選擇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委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四條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采購項目的特點和需求進行論證,準確、完整地編制采購文件,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采購公告。
采購文件應當充分披露采購信息,標明實質性要求、條件及評審辦法,注明是否允許采購進口產品,并按照落實政府采購政策措施的規定明確優先或者強制采購的要求和評分標準。
需要交納保證金的,應當在采購文件中載明。供應商可以采用銀行票據和專門機構出具的擔保函等形式交納保證金。采用擔保函形式交納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拒收。
第十五條 采購文件載明的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
(一)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采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評分因素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四)就同一采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
第十六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采購文件要求編制投標(響應)文件。投標(響應)文件應當對采購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供應商應當在采購文件規定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響應)文件密封后送達指定地點。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收到投標(響應)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
第十七條 開標(報價)應當在采購文件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公開進行,由采購人、供應商和有關方面代表參加。
開標(報價)時,由供應商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響應)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采購代理機構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供應商名稱、價格和投標(響應)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十八條 投標(響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無效投標(響應)文件處理:
(一)在規定的截止時間之后遞交的;
(二)未按采購文件規定要求密封、簽署、蓋章的;
(三)未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
(四)不具備采購文件中規定的資格要求的;
(五)未經財政部門核準,提供進口產品的;
(六)報價超過采購預算的;
(七)未全部響應采購文件規定的實質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談判小組、單一來源采購小組、詢價小組(以下統稱評審委員會)。評審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組成。采購人代表應當獲得單位法人代表書面授權,并不得擔任評審委員會主要負責人。
評審委員會成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評審委員會成員與其他供應商以及自身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其回避。
評審專家由采購代理機構從省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抽取的專家數量無法滿足評審要求的,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準可以采取選擇性確定方式補足。評審專家的抽取和使用應當嚴格保密。
第二十條 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依法獨立評審,遵守評審工作紀律。對需要共同認定的事項存在爭議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評審結論。
評審工作應當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評審場所應當具備完善的錄音錄像設備。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對評審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至少保存2年。
評審委員會成員以及與評審有關的人員應當對評審情況和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條 在采購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予以廢標或者終止采購活動,并將理由書面告知所有供應商:
(一)在投標截止時間結束后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不足3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條件的供應商不足3家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二)出現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供應商的報價均超過采購預算的;
(四)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重新組織采購。
第二十二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貨物、服務,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廢標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可以重新組織招標,也可以在書面征得供應商同意并報經財政部門核準后,按照下列規定變更采購方式:
(一)供應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為競爭性談判方式,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按照競爭性談判方式的程序組織采購;遞交響應文件或者對談判文件作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只有1家的,應當終止談判,重新組織采購;
(二)供應商只有1家的,經財政部門按規定公示無異議后,可以改為單一來源采購方式。變更采購方式后的最終成交價不得高于投標時供應商的最低報價。
第二十三條 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遞交響應文件或者對談判文件作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只有2家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在書面征得供應商同意并報經財政部門核準后,可以繼續進行競爭性談判采購;只有1家的,應當終止談判,重新組織采購。
第二十四條 政府采購項目的中標(成交)供應商,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貨物、服務項目采用招標方式采購的,以最低評標價法或者綜合評分法確定;
(二)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的,由評審委員會所有成員集體與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要求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
(三)采用詢價方式采購的,由評審委員會對供應商提供的一次性報價進行比較,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采購文件要求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五條 評審結束后,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出具全體成員簽名的評審報告,推薦中標(成交)供應商。持不同意見的評審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評審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不簽署不同意見的,視為同意。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采購人。采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后3個工作日內,按照評審報告中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采購人也可以事先書面授權評審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第二十六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確定后,采購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在采購公告發布媒體上進行公告,向中標(成交)供應商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未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在采購活動中,采購當事人和評審委員會成員不得有下列惡意串通行為:
(一)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向供應商透露評審委員會成員情況或者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投標(響應)文件;
(二)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三)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由某一供應商中標(成交);
(四)供應商之間約定放棄投標(報價)或者中標(成交);
(五)供應商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并按照該組織的要求協同投標(報價);
(六)其他惡意串通的行為。
第四章 政府采購合同
第二十八條 采購人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自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15日內,按照采購文件和投標(響應)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采購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副本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不得與供應商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簽訂合同后5個工作日內退還中標(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二十九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上繳同級國庫;給采購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采購人應當重新組織采購。
第三十條 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供應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供應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購人可以重新組織采購,也可以在報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準后,與排位在中標(成交)供應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簽訂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在政府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采購人需要追加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購預算和不改變合同其他條款的前提下,可以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補充合同,但所有補充合同的采購金額不得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的10%。
第三十二條 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在供應商履行完合同義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驗收,參加評審的采購人代表應當回避;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應當聘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
第三十三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及時向財政部門申請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購資金。
政府采購節約的財政預算資金,由財政部門收回。
第五章 質疑與投訴
第三十四條 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和中標(成交)結果給自身權益造成損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應當在遞交投標(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收到供應商的書面質疑后,應當簽收回執。
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自簽收回執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質疑事項依法予以處理并作出答復,書面通知提出質疑的供應商和相關的其他供應商。質疑事項成立的,應當中止采購活動并予以糾正。
第三十六條 供應商對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逾期未答復的,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書面投訴,并列明具體事項及事實依據。
供應商不得捏造事實進行虛假投訴。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投訴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并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
(二)投訴供應商、被投訴人不屬于政府采購活動的直接當事人,全部投訴事項未經質疑,或者超過投訴有效期的,視為無效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不予受理;
(三)投訴材料不齊全或者缺乏事實依據的,書面告知投訴供應商限期補正,無法告知投訴供應商或者投訴供應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投訴;
(四)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被投訴人和相關的其他供應商發送投訴書副本。
被投訴人應當自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在處理投訴期間,認為投訴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可以書面通知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暫停采購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采取書面審查方式處理投訴事項。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組織質證。
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時,投訴供應商、被投訴人以及相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投訴供應商、被投訴人及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政府采購當事人。
財政部門處理投訴過程中,需要對有關事項進行檢驗、檢測、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期限。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當事人、評審專家、采購活動以及合同簽訂和履行等情況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及時糾正采購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采購代理機構進行考核,并如實公布。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采購人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政府采購政策落實情況;
(二)政府采購預算和計劃的編制與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履行、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四)核準與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五)對供應商質疑的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采購代理機構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的代理資格和業務范圍;
(三)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和采購文件編制等組織實施情況;
(四)評審專家抽取和使用情況;
(五)實際采購價格與同期市場平均價格差異情況;
(六)對供應商質疑的處理情況;
(七)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評審專家參加評審活動、遵守評審工作紀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對評審專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情況進行記錄,并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審計、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監察。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報政府采購預算和計劃擅自進行采購的;
(二)未經核準采購進口產品的;
(三)違規收取或者不按規定退還保證金的;
(四)在采購活動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的;
(五)采購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的;
(六)違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
(七)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社會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其在本行政區域內1至3年的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業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采購方式和程序組織采購的;
(二)違規收取或者不按規定退還保證金的;
(三)采購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的;
(四)未按規定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
(五)違規抽取和使用評審專家的;
(六)在采購活動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的;
(七)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或者拒絕政府采購監督檢查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集中采購機構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應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至3年內禁止其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采購活動中有惡意串通行為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人簽訂合同的;
(三)捏造事實進行虛假投訴的;
(四)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舉報事項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評審委員會成員違反評審工作紀律或者有惡意串通等其他違規評審行為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影響中標(成交)結果或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的,由財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終止采購活動,重新組織采購;
(二)中標(成交)供應商已經確定但尚未簽訂采購合同的,中標(成交)結果無效,重新組織采購;
(三)采購合同已經簽訂但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中標、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不能確定的,重新組織采購;
(四)采購合同已經履行,給采購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鄉鎮一級政府采購納入縣級政府采購進行管理,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等。
(二)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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